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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新规实施首周,教培行业迎来“法治硬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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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生效。这是我国首次针对预付式消费的全国性司法解释,而教培行业被列为重点监管领域。

新规实施一周,一组数据敲响警钟:

★司法解释实施首周,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23家因涉嫌“恶意闭店”被立案调查;

★某连锁美术机构因未接入预付费监管平台,5月3日被家长集体起诉,面临超300万元三倍赔偿风险;

★无锡某商场因未核验租户资质,连带赔偿家长损失14.8万元。

新规还以三倍惩罚性赔偿+信用惩戒+刑事追责的立体化追责体系,彻底堵死“职业闭店人”的跑路套路,更将合规压力直接传导至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乃至场地出租方。

新规以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为教培行业的经营行为画出“红线”,也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做出了规范,为促进教培行业有序健康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一、司法解释核心条款解读

1.合同条款有新认定  霸王条款全面作废

条款内容(《解释》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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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说明:《解释》第九条明确了合同中“不退费”“限制转卡”“单方涨价”等条款无效。因此,法院可直接认定此类条款违法,消费者可主张全额退款;若涉及欺诈(如虚假宣传“包过名校”),还需额外支付3倍赔偿。

判例警示:

北京石景山编程培训欺诈案“退一赔三”

2025年3月,北京石景山区某编程培训机构因虚假宣传和合同违规被法院判决退一赔三。该机构在招生宣传中虚构“升学率98%”承诺,并与学员签订含“课程开课不退费”条款的合同,诱导消费者缴纳学费及工具费共计5.8万元。石景山法院最终判决,要求机构全额退还5.8万元学费,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17.4万元。该案主审法官特别指出,新规实施后对“霸王条款”采取零容忍态度,明确要求经营者对格式条款进行显著提示,否则直接认定无效。


2.经营擅自单方变更   家长有权随时退费

条款内容(《解释》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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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说明:该条款明确机构迁址造成不便、未经同意转让合同义务,消费者可解除合同,赋予消费者主动解约权。规定意在有效遏制了预付式消费领域“任性违约”乱象,平衡了经营者商业自由与消费者信赖利益保护的关系。


判例警示:

重庆某轮滑培训机构迁址案

2024年3月,罗女士为儿子报名某轮滑培训机构年卡课程,约定上课地点为A商场。合同签订后,机构未经协商擅自将培训地点迁至B商场,导致罗女士接送孩子的通勤时间显著增加。罗女士多次沟通无果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费用。法院认为,轮滑培训具有连续性和人身依附性,迁址行为显著增加消费者履约成本,符合《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变更经营场所造成明显不便”。因机构已提供6次课程服务,法院判决按比例退还剩余费用4296.93元


3.七日无理由可退费  例外情形有新规范

条款内容(《解释》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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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说明:该条款明确消费者付款后7日内可无理由退本金,但从经营者处或其他经营者处已体验过相同服务的除外(如重复购买同款课程)。该条规定旨在解决预付式消费中信息不对称问题。预付式消费方式,由于服务分次提供,消费者往往在签约时无法充分了解服务内容或质量,因此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要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但是,如果消费者在付款前在本处或它处已体验过相同服务,可不受付款后7日内可无理由退本金的保护。这一规定有效的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判例警示:

判例一:南京家长李某获全额退款(支持退款)

南京家长李某报名某编程课程,支付学费2.3万元。次日,李某因个人原因申请退款,但机构以“超过24小时”为由拒绝。法院审理发现,李某未实际接受任何课程服务,且机构未在合同中明确排除七日无理由退款权。法院认为,李某未体验课程,信息不对称问题仍存在,且机构未履行“显著提示例外情形”的义务,故判决全额退款。


判例二:杭州家长王某被驳回退款(例外情形)

杭州家长王某于2025年4月续费某编程课,此前已试听同课程并完成基础阶段学习。续费后次日,王某要求退款,但法院认定其“已通过试听充分了解课程内容”,无权主张七日无理由退款。法院指出王某在订立合同时已从同一机构获得过相同服务(试听课程),且试听内容与正式课程核心模块一致(如编程逻辑、教学方式),故其不再享有“冷静期”保护。机构提交了王某试听签到记录、课程内容对比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质性体验服务。


二、经营责任边界与刑事风险警示

4.扩展连带责任主体  总部商场法定被追责

条款内容(《解释》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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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说明:这条规定突破传统责任边界,明确两类主体需承担连带责任。

品牌特许方:若总部允许加盟店使用品牌但未履行监管义务(如未审核加盟店资质、纵容违规发卡),消费者可要求总部退费。例如某连锁书法机构默许加盟店收取高额预付款后跑路,总部需承担兑付责任。

场地出租方:商场、写字楼等出租方若未尽到租户资质形式审查义务(如未核查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某商场因未核验租户资质,被判对消费者损失承担20%连带责任。


5.恶意转移资产入刑  跑路老板最高判7年

条款内容(《解释》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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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说明:在预付式消费领域,明确了经营者恶意转移资产、虚假清算将面临刑事追责,需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信用惩戒+财产查封的情形。这一规范主要是针对校外培训预付式消费领域,尤其是通过“跑路前促销—变更法人—虚假清算—注销公司”套路的职业化闭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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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警示:

判例一:宁波郑某顺“虚假促销闭店”案

郑某顺团队通过虚假宣传“充值返现”“周年庆抽奖”等噱头,诱骗消费者向某摄影店预付高额费用,累计骗取146万元。团队在收款后迅速关店失联,并通过虚假清算报告转移资金至个人账户。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主犯郑某顺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其余成员根据参与程度分别获刑,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赔消费者。该案因为正确适用法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


判例二:浙江某教育机构“金蝉脱壳”跑路案

某校外培训机构因经营不善,通过“职业闭店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偿还能力的老年人,并虚构“课程包过”承诺收取家长预付款80余万元后闭店。原经营者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金,新法定代表人以“债务与己无关”拒绝赔付。法院认定原经营者与“职业闭店人”合谋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原经营者有期徒刑5年,并追缴转移资金;协助变更法人的“职业闭店人”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且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退费计算规则与证据管理

6.退费规则更加细化  赠课年卡原价折扣计

(1)赠课、折扣必须“原价”计算

条款内容(《解释》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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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说明: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若消费者因自身原因(如主动解约、搬家等)要求退费,已消费的课程或服务需按原价和总服务数计算抵扣金额。例如,某培训机构宣传“报48节正课送12节赠课”,消费者总支付1.2万元(相当于正课单价250元/节)。若已消费20节课,则按原价1.2万元和60节总课时计算可退金额,实际消费金额为(20/60)×1.2万元=4000元,剩余可退金额为1.2万元-4000元=8000元。但若经营者无法提供原价交易记录(如未公示历史价目表),法院可参考市场价格重新折算。


(2)期限卡按“剩余时间”计算退款

条款内容(《解释》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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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说明:第二十二条明确,不限次数的期限卡退费时,按剩余有效期占总期限的比例计算退款。例如,消费者购买2年卡支付8000元,使用半年后因消费者单位迁址要求与经营机构解约,可如下计算退费金额:剩余有效期18个月占总期限24个月的75%,应退金额8000×75%=6000元。此规则适用于经营者无过错但消费者因客观原因退费的情形,若因经营者违约导致解约,则需按实际优惠价或折扣比例计算退款。


判例警示:

判例一:学科培训赠课按原价折算退费(适用第十九条)

消费者杨小姐分别于9月和11月两次在广东一培训机构帮小孩报读补习课程。因孩子初三毕业后不再有上课需求,杨小姐要求将剩余课程(普通赠课9课时;VIP60课时、赠课24课时)作退费处理,但机构以按合同规定赠送课时不予退费为由,仅同意退VIP60课时,其余赠课一律不退费。多番沟通无果后,杨小姐向广东消委会投诉。最终培训机构将全部剩余课程(含赠课)分两期予以退款。


判例二:艺术培训期限卡按剩余时间比例退款(适用第二十二条)

2024年,李某为女儿报名某美术培训机构两年期“无限次课程卡”,支付费用9600元。半年后机构因经营问题擅自迁址,导致通勤时间增加1小时,李某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期为24个月,已履行6个月,剩余期限占比75%。应退金额为9600元×75%=7200元。同时,因机构迁址构成违约,判决额外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7.数据举证责任倒置  机构须自证合规经营

条款内容(《解释》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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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说明:第二十五条规定,若预付式消费纠纷中经营者无法提供完整的学员消费记录、课时消耗数据或合同履行证据,法院将直接采信消费者的主张。这一规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大幅降低消费者维权门槛,同时倒逼企业完善数据管理体系,避免因证据缺失承担败诉风险,形成司法实践对企业的倒逼效应。

四、合规不是选择题,而是生存必答题

《解释》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教培行业从“野蛮生长”迈入“法治硬约束”时代。在此背景下,教培机构必须将合规内化为核心竞争力,并且立即行动起来:全面修订合同模板,删除“不退费”“单方调价”等无效条款;接入政府预付费监管平台,实现资金透明化;同时建立电子化管理系统,留存课程签到、课时消耗及沟通记录,确保全链条履约数据可追溯。这场法律风暴中,唯有摒弃“收割预付费”的短视思维,以透明服务和合规运营重建信任,才能在这场行业洗牌中穿越周期、赢得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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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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